非集体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检视及完善——以农村集体产权现代化改革为背景Check and Perfection of the Non-collective Organization Members' Rights of Use Inheritance System——Taking the Modernization Reform of Rural 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s as the Background
董兴佩,付昌通
摘要(Abstract):
农村集体产权现代化改革是解决新时代农村矛盾的根本途径。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继承宅基地问题上法源匮乏、裁判分歧,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宅基地财产性、保障性双重属性的矛盾。农村集体产权现代化改革背景下,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否定论存在缺陷,应秉持宅基地财产性与保障性之法益平衡,准予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继承,同时也应对此加以限制。为完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,应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,但同时明确不得单独继承;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房屋维修与重建,同时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;允许以转让、抵押等方式流转,同时赋予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优先购买权;另外,还要完善非集体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自愿有偿退出及收回制度。
关键词(KeyWords):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;宅基地使用权继承;宅基地财产性;宅基地保障性;法益平衡
基金项目(Foundation):
作者(Author): 董兴佩,付昌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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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② “白某分家析产纠纷”案,(2022)京 02 民终 2495 号。
- ③ 《民法典》第 363 条规定:“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、行使和转让,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。”
- ④ 《民法典》第 1122 条规定:“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,不得继承。”
- ⑤ (2016)苏民申 4125 号。
- ⑥ (2018)津 01 民终 4395 号。
- ⑦ (2018)鲁民再 421 号,(2019)晋 11 民申 3 号,(2014)淅行初字第 80 号。
- ⑧ (2019)粤行终 395 号。
- ⑨ 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 32 条规定,房地产转让、抵押时,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、抵押。
- ⑩ 《土地管理法》第 62 条规定,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,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规定的标准。
- (11)自然资源部《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 3226 号建议的答复》(自然资人议复字[2020]089 号)中规定,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,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,按照房地一体原则,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,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。
- (12)(2020)最高法行申 9610 号。
- (13)(2014)焦民三终字第 00109 号。
- (14)(2020)京行申 1586 号。
- (15)国土资源部、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、财政部、农业部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》(国土资发[2011]178 号)规定,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,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,可按规定登记发证。
- (16)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》(中发[2016]37 号)“重大意义”部分指出,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,盘活农村集体资产,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。“基本原则”部分指出,坚持集体所有权不动摇,防止集体资产流失,坚持农民权利不受损。
- (17)《土地管理法》第 66 条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:(一)为乡(镇)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,需要使用土地的;(二)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;(三)因撤销、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。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》第 52 条规定,空闲或房屋坍塌、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,不确定土地使用权。已经确定使用权的,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,注销其土地登记,土地由集体收回。
- (18)(2017)最高法行申 6361 号。
- (19)如《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》(2013 年发布,已经失效)规定,在因继承、赠与等原因取得的宅基地上,任何人不得对其原有房屋进行重建或扩建。
- (20)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《关于大力发展农村市场主体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十八条措施》(琼办发[2020]54 号)提到,应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,鼓励农户自行通过协议将闲置宅基地或闲置农房流转给经营者,或将闲置宅基地统一流转给村组织,由村组织自行经营或对外招商经营各地方。